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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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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口头约定张某某购买刘某某的废铁用于生产地条钢,并且约定货到付款。张某某对于刘某某的前两次供货均支付相应货款,在取得刘某某的信任后,张某某于2007年6月4日、6月5日、6月6日共计收购刘某某价值48000元的货物,并告知刘某某于2007年6月8日支付货款,而张某某于2007年6月7日晚把货物拉走逃匿。

2、200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某口头约定张某某购买胡某某的废铁用于生产地条钢,并且约定货到付款。张某某对于胡某某的前两次供货均支付相应货款,在取得胡某某的信任后,张某某于2007年6月4日、6月5日、6月6日共计收购胡某某价值25724元的货物,并告知胡某某于2007年6月8日支付货款,而张某某于2007年6月7日晚把货物拉走逃匿。

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临沂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将所骗取的73724元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明生、张某的证言,欠条、退款手续、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款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