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高大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大龙,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大龙,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大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高大龙窜至濮阳市胜利西路自来水厂对面菜市场,欲将被害人史某某的手机盗走时被当场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高大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大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虽然其当时在案发地点,但并未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高大龙窜至濮阳市胜利西路自来水厂对面沿路菜市场,欲将被害人史某某放在衣兜内的手机盗走时,被田某某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高大龙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大龙供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早上,高大龙路过濮阳市水厂对面的早市时,被一个女子抓住,后被带到了公安局,其当天穿着灰色上衣、蓝色牛仔裤、运动鞋,没有偷别人的手机。

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史某某在早市上蹲着挑菜时,感觉有一只手伸进其身穿的粉色左衣兜,赶紧捂住口袋,转身看见一个穿白灰色上衣的女子抓住一个男子的手,就帮着一起抓住男子后报警了。那个男子只是把手伸进了她的衣兜,没有偷走东西,男子身穿灰色上衣,身材较瘦、短发。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早上7点左右,田某某到早市上看到有一名男子正把手伸进一名穿粉色上衣女子的衣兜时,将该男子抓住。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刘某某在濮阳市胜利西路水厂对面的早市上锻炼时,看见一个穿灰白色上衣的女子抓住一个男子说他是小偷,该男子挣扎着想跑,他就上前帮忙一起抓住男子。

5、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史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分别辨认,其均确认高大龙就是被抓住的男子。

6、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视听资料及抓获证明:显示高大龙在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案发地点,后被田某某等人抓获。

7、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高大龙作案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8、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证明:证实高大龙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

以上证据,高大龙辩解其虽然当时在案发地点但并未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被害人史某某陈述与证人田某某、刘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高大龙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高大龙扒窃他人

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大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大龙辩解其虽然在案发地点但并未盗窃手机,经查,被害人史某某供述在发觉有人将手伸进其衣兜时,高大龙即被田某某当场抓住,与证人田某某、刘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有上述抓获情况的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能够证实高大龙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大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仲伟丽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