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合彪,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挪用公款罪、诈骗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00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由内黄监狱押解至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彪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合彪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JD5081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卫河路黄河化工小区内与姜某某相撞,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李合彪让孟某某(另案处理)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其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骗取保险赔偿金30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赔偿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合彪的行为已构保险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合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合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载有孟某某的豫JD50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卫河路黄河化工小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小区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姜某某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合彪为逃避法律责任,让孟某某顶替为肇事司机,2013年12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据此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408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后李合彪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故意隐瞒其为真实肇事司机的事实,致使肇事车辆(豫JD5081号)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即被害单位,向死者姜某某的家属林存英赔付机动车商业保险金30万元。2014年4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在查明上述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系李合彪后,重新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4018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合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D50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李春霞,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再查明:被告人李合彪曾因犯挪用公款罪、诈骗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00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由内黄监狱押解至濮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合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韩某某、李某、彭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事故查勘报告、人伤案件查勘报告、保险索赔申请书、赔偿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据、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李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合彪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李合彪在判决宣告以前还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李合彪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合彪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合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合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仲伟丽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