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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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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鑫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鑫鑫,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鑫鑫,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鑫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鑫鑫酒后驾驶豫JU1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海路交叉口处等信号灯时,被魏某某驾驶的豫A0G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焦鑫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焦鑫鑫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魏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鑫鑫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焦鑫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焦鑫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焦鑫鑫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鑫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