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杰、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松岩,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同年3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杜松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及其辩护人刘杰、娄晓天,被告人杜松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海、杜松岩伙同刘振广(另案处理)窜至濮阳市任丘路学府世家小区,采取攀爬、翻窗之手段进入19号楼2单元6号被害人索某家中,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单反数码相机1部、白金项链1根、金钻吊坠1个、玉石手镯1对等物品。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杜松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海、杜松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海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海、杜松岩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任丘路学府世家小区,采取攀爬、翻窗之手段进入19号楼被害人索某家中,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单反数码相机1部、白金项链1根、金钻吊坠1个、玉石手镯1对等物品。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华硕”牌电脑价值500元,被盗“佳能”牌单反数码相机价值3958元。案发后,“佳能”牌单反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李海近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索某之母亲)2.8万元,赵某某对李海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索某、赵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户籍证明,奉化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抓获证明及奉华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人员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杜松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海、杜松岩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海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经查,李海、杜松岩供述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海与杜松岩等预谋实施盗窃,李海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接应、转移赃物,其行为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海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李海在初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坦白,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海辩护人关于“李海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海、杜松岩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李海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松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一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