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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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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运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运杰(曾用名梁云杰),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运杰(曾用名梁云杰),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运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运杰饮酒后驾驶豫J2A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昆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绿城路交叉口处时,与载有被害人江某的沿绿城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EA9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梁运杰、江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梁运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3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梁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人员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运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梁运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运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运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