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亚欣,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先存,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亚欣、段先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亚欣及其辩护人胡自卫、李国行,被告人段先存及其辩护人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同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申亚欣、段先存分别担任濮阳市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业务员,二被告人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1.5万元,其中被告人段先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74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理财协议、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亚欣、段先存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申亚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申亚欣是为了实体经营和民间融资、借贷依法成立的濮阳市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亚欣应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负相应的刑事责任;2、起诉书指控申亚欣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实。公司运行过程中的正常花费及其亲戚朋友的投资部分应予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数额系合同数额,并非各个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数额,申亚欣吸收的存款应以其实际吸收的为准;3、从量刑上来说,申亚欣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先存辩解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且起诉书指控的吸收数额不实,部分客户不是自己吸收的,自己吸收数额应为189.5万元。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段先存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仅为申亚欣吸收存款提供帮助,应认定为从犯;2、段先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段先存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实,应为189.5万元,被害人钱某甲、钱某甲、张某、管某甲、李某、艾某甲的投资并非段先存介绍的,不应计算在内;4、段先存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事后能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同年9月份,被告人申亚欣、段先存在分别担任濮阳市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业务员期间,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息为诱铒,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钱某甲、宋某甲、李某甲等39人存款共计891.5万元,其中被告人段先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38万元。案发前,返还本息共计77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了以下物品:、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2)、黑色powertrain台式电脑1台;(3)、黑色帐本1本;(4)、杨卫建行卡1张;(5)、董凤林身份证1张;(6)、董凤林户口本1本;(7)、公司手续;(8)、空档案袋1个;(9)、张运山化工厂资料1套;(10)、刘某甲档案袋资料1套;(11)、管道使用证1本;(12)、黑色笔记本1个;(13)、李臣宁户口本1本;(14)、发票1本;(15)、现金帐本1本;(16)、工商银行卡1张;(17)、记帐凭证1打;(18)、董凤玲房产证1本;(19)、明细分类帐1套;(20)、借款合同及收条1档案袋;(21)、商品房买卖合同1档案袋;(22)、宗彦彬借款合同1档案袋;(23)、李某乙总帐1档案袋;(24)、天成公司税务登记证1张;(25)、杨瑞霞理财协议1档案袋;(26)、借据1档案袋;(27)、高巧华投资理财协议1档案袋;(28)、王胜、刘大峰借款记帐单1档案袋;(29)、龙欣帐务票据1档案袋;(30)、宝马车320手续1档案袋;(31)、人和茶楼资料;(32)、付息资料1档案袋;(33)、李某乙帐目清单1档案袋;(34)、借款合同复印件1档案袋;(35)、少永借款1档案袋;(36)、申某某档案袋;(37)、740车手续1档案袋;(38)、张姗姗协议1档案袋;(39)、777传媒资料1档案袋;(40)、京都紫华养生会所资料1档案袋;(41)、投资协议帐目1档案袋;(42)、段先存投资协议1档案袋;(43)、投资协议1档案袋;(44)、单位公章1袋4枚;(45)档案袋1个,内有公章2枚、工行银行卡1张、营业执照、发票领购证、黑皮本1个;(46)、档案袋1个,内有小票337页等。 上述事实,有控辨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申亚欣供述:证实2011年申亚欣接手李晨的天成公司,双方达成了转让协议。申亚欣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支付高息。公司共六个人,申亚欣负责全面工作,也包括吸收存款、签订合同,段先存是业务员,负责吸收公众存款,给她发工资,也有提成,大约提成有4.5万元。段先存大概吸收了200万元左右。公司共吸收存款1400万元左右,吸收的存款主要投资于京都紫华养生会所130万元、龙欣汽车制造厂400万元、河南七七七传媒30万元,鹤壁君乐民服务中心25万元等,除此之外还借给李某乙、葛某某等人部分资金。 当庭供述被害人钱某甲、钱某甲、管某甲的投资不是经过段先存介绍的,是他们自己或其他人介绍找到公司存的款。对部分被害人的付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显示,如还黄某某4万元,还马某乙2万或3万元,还温某某0.5万元。 2、被告人段先存供述:证实段先存于2012年3月份以后开始介绍人往天成公司存钱。天成公司的法人代表申亚欣,口头给客户宣传天成公司有实力,投资很多企业,挣很多钱,利息高,有保障。让客户相信他们把钱存到天成公司,但没有书面的宣传资料或做广告。段先存介绍的客户把现金交给段先存或是转账到段的账户上,段再把客户的钱以现金或是转账的方式交给公司,然后段先存代替客户和天成公司法人申亚欣或是他儿子申某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签完协议后就把协议金额的第一月的利息以现金或是转账的方式交给客户。段先存介绍了包括自己和亲属在内的一共36个客户往天成公司存钱。共存了382万元,其中自己和亲属段某甲、段某乙、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艾某甲的有62万元。公司将吸收的钱投资到龙欣制造厂、乐民汽车销售公司、京都养生会所等地方。2013年10月份,天成公司不再支付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