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建国酒后驾驶京P98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马颊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建国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证明、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建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