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翠英,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翠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翠英在濮阳市胜利路波头集市场“翠英”丸子加工点内炸制添加泡打粉的油条对外销售时,被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并随机提取油条3根。经河南鸿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张翠英处扣押油条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351mg/k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张翠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鸿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采样记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翠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含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翠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翠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翠英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翠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