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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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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养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养力,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华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9月15日被濮阳市劳动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养力,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华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9月15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5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送交濮阳市拘留所执行,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养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养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养力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东段“美丽人生”理发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紫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盗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15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徐养力因上述盗窃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当日送交濮阳市拘留所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养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濮阳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回执,本院及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养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徐养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养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徐养力系累犯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徐养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盗窃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省2000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1000元确定,本次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以上述盗窃前科为必要条件,不应将该情节再作为其构成累犯的条件,故针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徐养力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徐养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养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