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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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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道国,曾用名刘清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道国,曾用名刘清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道国在濮阳市金堤路与金龙街交叉口北20米路东振勇公寓院内与朋友一块饮酒后,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216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道国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刘道国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道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师某某、李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道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道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道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道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