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星宇,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星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星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星宇窜至濮阳市联华商场东侧被害人肖某经营的“串串哥哥”商店,翻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600元;同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郭星宇窜至濮阳市五一路被害人石某某经营的“老山西”手擀面馆,砸坏店门进入店内,盗走电脑内存条和硬盘、U盘各1个;当日凌晨3时许,郭星宇又窜至石某某在濮阳市南海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附近经营的“石记金擀仗”手擀面馆,砸坏店门进入店内,将店内录像机、佐料毁坏,并盗走电脑内存条和硬盘各1个;当日晚10时许,郭星宇又窜至濮阳市安居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美洁皇家”美容养生会所,从店内盗走现金38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星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星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星宇窜至濮阳市联华商场东侧被害人肖某经营的“串串哥哥”商店,翻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6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星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述,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西邵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星宇窜至濮阳市五一路被害人石某某经营的“老山西”手擀面馆,持砖块砸坏店门进入店内欲盗窃店内现金未果,遂将店内电脑内存条和硬盘、U盘各1个盗走;当日凌晨3时许,郭星宇又窜至石某某在濮阳市南海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附近经营的“石记金擀仗”手擀面馆,持砖块砸坏店门进入店内欲盗窃店内现金未果,遂将店内录像机、佐料毁坏,并盗走电脑内存条和硬盘各1个。案发后,追回U盘1个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星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12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星宇窜至濮阳市安居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美洁皇家”美容养生会所,从店内盗走现金3780元。次日,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将郭星宇抓获,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及现金4047元,并发还杨某某现金3780元,余款2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星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美洁皇家”美容养生会所客户资料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星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南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郭星宇盗窃四起,盗窃现金共计6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星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郭星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郭星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星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经查,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与“美洁皇家”美容养生会所客户资料卡,以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发还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某某经营的“美洁皇家”美容养生会所被盗现金378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就该起事实指控数额中超出378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郭星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星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星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2600元。 三、扣押“步步高”牌手机1部及现金267元,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仲伟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