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金娜,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金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金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吉金娜携带作案工具扳子、别子、套管,窜至濮阳市胜利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东南角银座商场停车场,将被害人栗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17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金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吉金娜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两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金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电动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将作案工具扳子、别子、套管扣押至该局。 再查明:被告人吉金娜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吉金娜共实施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0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金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吉金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吉金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吉金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吉金娜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金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吉金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栗某某经济损失1817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1260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扳子、别子、套管,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