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华,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曾因拒不履行判定义务于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付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濮阳市黄河东路南098-00-068-3-1-01号房屋及附属两间平房,将房屋及房屋钥匙返还付某某。同年10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付华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8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向付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9日张贴搬迁公告,通知付华于公告之日起7日内迁出,付华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华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付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本院对被告人付华与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付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濮阳市黄河东路南098-00-068-3-1-01号房屋及附属两间平房,将房屋及房屋钥匙返还付某某。付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付华未履行判决义务,付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8日,本院向付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同年12月8日前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付华未按规定履行。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限期搬迁公告,付华在看到张贴的搬迁公告情况下仍未履行判决。2015年1月9日,因付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本院决定对付华司法拘留十五日。后在本院多次催促下,付华仍拒不履行判定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搬迁公告、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执行情况说明相印证,另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移送函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执行和解协议、交款凭证、申请书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付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付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朝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张喜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