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洋,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宋洋伙同张小婷(已判刑)在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濮水河桥南头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庆锋冰毒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证言、同案人张小婷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