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晓东(曾用名宋小东),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晓东饮酒后驾驶豫J1A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胜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环卫局门口处时,先后碰撞到胜利路南侧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房屋及其停放在路边的豫JS7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上,造成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宋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宋晓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9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宋晓东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某对宋晓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东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宋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宋晓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晓东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晓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