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玉范,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2015年7月8日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玉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玉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康玉范饮酒后驾驶豫JK1XX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消防支队北侧处时,撞向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豫JT9XX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康玉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3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康玉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康玉范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车辆损失,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玉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玉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康玉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玉范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玉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