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红,曾用名张志宏,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志红酒后驾驶豫K23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水秀’大剧院停车场出入口处,因故与该停车场保安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张志红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志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87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杨某、张某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志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志红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