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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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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翔,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翔,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翔饮酒后驾驶豫A7Z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帝丘路交叉口西侧时,撞在道路北侧的交通护栏上,造成车辆、交通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赵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赵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