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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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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宗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宗豪,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因盗窃,于2015年2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9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宗豪,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盗窃,于2015年2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宗豪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南海花园,欲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60元)盗走时未能得逞。同年2月23日0时许,陈宗豪窜至濮阳市华龙区昆濮小区先后将被害人周某某、田某某分别停放的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300元)、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00元)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宗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宗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宗豪携带作案工具液压剪钳,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南海花园西区7号楼2单元楼下,欲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因其使用上述作案工具将电动车锁剪开时损坏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宗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2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宗豪携带作案工具液压剪钳,窜至濮阳市华龙区昆濮小区8号楼3楼,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宝马牌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山地自行车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宗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2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宗豪在上述地点作案后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该小区8号楼17楼,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宗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将作案工具剪钳3把扣押至该局。

再查明:被告人陈宗豪因2015年2月23日凌晨盗窃被抓获后,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送交濮阳市拘留所执行。

以上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宗豪共实施盗窃3起,其中1起未盗得财物、2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陈宗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陈宗豪于2015年2月15日实施盗窃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宗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宗豪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宗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钳3把,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