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著娜,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著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著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项著娜到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田村被害人徐某某家中,以归还借款为名向其索要银行卡账号,后趁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堂屋桌子抽屉内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当日下午3时许,项著娜持该银行卡到濮阳市中原路安厦小区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分三次取走现金8000元。案发后,项著娜主动向徐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徐某某对项著娜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著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岳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交易明细单、取款明细,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证明、到案证明、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著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项著娜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项著娜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著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