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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春景(曾用名高志合、高志朋),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7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春景(曾用名高志合、高志朋),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7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8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现因盗窃,于2015年5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送交濮阳市拘留所执行,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春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春景携带作案工具剪线钳、扳手、别子,窜至濮阳市长庆路东段昆濮大厦楼下东侧停车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144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将被告人高春景的上述作案工具及从其身上搜出的现金100元扣押至该局。

再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春景因上述盗窃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送交濮阳市拘留所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春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濮阳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回执,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高春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春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高春景系累犯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高春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盗窃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省2000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1000元确定,本次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以上述盗窃前科为必要条件,不应将该情节再作为其构成累犯的条件,故针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高春景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春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春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448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剪线钳、扳手、别子,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现金100元,由该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