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宁,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及其辩护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鹏在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798主题商务会所313房间内,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机,将田某某钱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后持该银行卡到濮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新习信用社分三次取款1.8万元。案发后,陈鹏近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田某某对陈鹏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抓获证明、视听资料、银银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陈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鹏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陈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