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配森,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配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配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配森酒后驾驶豫JXH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站前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配森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配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郎中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配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配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配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配森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配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