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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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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灰色长城面包车行驶至焦作市高新区文苑路和玉溪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灰色长城面包车行驶至焦作市高新区文苑路和玉溪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