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来会,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来会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来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贺来会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已判刑)预谋抢劫后,贺某某、梁某某、贺来会、李某某(已判刑)携带贺某甲事先准备的刀具来至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高速欲去山西抢劫大车,因嫌出租车费用过高而未去成。 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来会伙同梁某某、贺某某、贺某甲、李某某预谋去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和庄村和某甲猪场对该猪场打牌的人实施抢劫,贺某某、贺某甲、李某某、贺来会持事先准备的刀具等来至该猪场欲实施抢劫时,因该猪场内打牌的人散场了而未抢成。 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贺来会伙同梁某某、贺某某、李某某预谋去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和庄村和某甲猪场对打牌的人实施抢劫后,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和和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后贺某某、李某某、贺来会、郑某某、王某某、和某某持贺某甲准备的刀具等工具来至该猪场欲实施抢劫时,因引起该猪场的狗叫而未抢劫成返回,和梁某某和贺某甲会合后,梁某某又指使贺某某、李某某、贺来会、郑某某、王某某、和某某持刀、洋镐把等再次来至该猪场内,对该猪场内打牌的被害人和某甲、和某乙、赵某某等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六、七千元,后返回与梁某某和贺某甲会合。贺来会分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贺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李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900元,郑某某、王某某、和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贺某某、贺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和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贺来会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贺来会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贺来会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贺来会、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来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贺来会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已判刑)预谋抢劫后,贺某某、梁某某、贺来会、李某某(已判刑)携带贺某甲事先准备的刀具来至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高速欲去山西抢劫大车,因嫌出租车费用过高而未去成。 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来会伙同梁某某、贺某某、贺某甲、李某某预谋去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和庄村和某甲猪场对该猪场打牌的人实施抢劫,贺某某、贺某甲、李某某、贺来会持事先准备的刀具等来至该猪场欲实施抢劫时,因该猪场内打牌的人散场了而未抢成。 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贺来会伙同梁某某、贺某某、李某某预谋去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和庄村和某甲猪场对打牌的人实施抢劫后,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和和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后贺某某、李某某、贺来会、郑某某、王某某、和某某持贺某甲准备的刀具等工具来至该猪场欲实施抢劫时,因引起该猪场的狗叫而未抢劫成返回,和梁某某和贺某甲会合后,梁某某又指使贺某某、李某某、贺来会、郑某某、王某某、和某某持刀、洋镐把等再次来至该猪场内,对该猪场内打牌的被害人和某甲、和某乙、赵某某等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六、七千元,后返回与梁某某和贺某甲会合。贺来会分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贺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李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900元,郑某某、王某某、和某某共分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来会已赔偿了被害人和某甲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了和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和某甲、和某乙、梁某某陈述,同案犯贺某某、贺某甲、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毋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五份,被告贺来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贺来会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贺来会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贺来会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来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来会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来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来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