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立钢,男,1972年6月5日出生。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立钢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17中附近的小米果童装店,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店内沙发靠背上的女式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告人赵立钢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立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立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立钢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立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立钢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17中附近的小米果童装店,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店内沙发靠背上的女式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被告人赵立钢将盗窃的1500元现金已挥霍。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的被告人赵立钢给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打电话称其于2013年10月在十七中学附近盗窃现金,经民警询问被告人如实供属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立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明二份,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山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赵立钢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立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立钢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立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立钢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现金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