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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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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坛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文坛,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刘雪峰、王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文坛,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刘雪峰、王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文坛犯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殷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文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胡文坛在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万事达金卡,透支额度为100000元。被告人胡文坛在该信用卡申请表所填的住址是:河南省汤阴县某某人家,工作单位是: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文坛申请时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办理后,被告人胡文坛将该卡透支用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胡文坛系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截止2013年7月12日该卡透支的钱全部还清,截止2013年8月15日该卡透支欠款138859.96元,2013年8月26日产生借记利息1944.71元。截止2013年9月15日该卡透支欠款14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该卡透支欠款110000元(含产生的利息1944.71元)。从此时至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该卡没有任何还款。被害银行从2013年10月14日起进行了九次电话催收,2014年4月15日进行了上门催收,2014年8月15日邮寄了催收函。

被告人胡文坛供述称该卡从2013年10月份欠银行十余万,但没有采取任何还款措施。2014年8月28日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对胡文坛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将胡文坛抓获。2014年12月6日、12月15日,被告人胡文坛归还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137365.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文坛供述:我是河南某某实业公司的股东。2013年初,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到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是100000元人民币。我开通信用卡后就交给我哥哥胡文博用于河南某某实业公司经营了。后来我哥说这张卡欠了10万元左右,资金周转不开没法还。我听我哥说银行寄过几次信催我还款,但我没在意,想着我哥会还的。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4月,河南某某实业公司股东胡文坛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我所在的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万事达金卡。正常使用至2013年10月份之后,胡文坛以消费方式进行透支,共透支本金108055.29元。我多次对他进行催收,胡文坛仍不归还透支款。

3、胡文坛在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开办信用卡的相关手续。

4、胡文坛刷卡消费记录,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5日胡文坛的信用卡透支欠款110000元(含产生的利息1944.71元),至公安机关2014年8月28日立案,该卡没有任何还款。

5、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催收记录,证明该行催促胡文坛还款情况。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还款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和额度透支本金108055.29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文坛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归还了银行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文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胡文坛上诉称其不知道透支100000元的事实;胡文坛及其辩护人另认为,胡文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卡银行经过两次有效催收;胡文坛已经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文坛所持其不知道透支100000元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文坛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有义务了解其欠款情况,且其曾供述其哥哥胡文博曾告知其信用卡欠款10万余元的事实,综上可证实,胡文坛对其欠透支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对所欠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胡文坛的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欠款后,办卡人胡文坛明知其有按时还款的义务,且在知道银行催收的情况下,仍未予还款,且不与银行沟通还款事宜,具有逃避还款责任、拒不归还欠款的故意,胡文坛对该笔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银行没有两次有效催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信用卡诈骗罪中,透支人具有按期归还欠款的义务,发卡银行催收的目的在于提醒透支人及时归还欠款,只要发卡银行按照持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尽到通知义务,即应视为进行过催收。本案中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按照胡文坛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催收,且胡文坛通过其哥哥已经了解到银行催收透支款的事实,发卡银行已经达到催收的目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胡文坛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胡文坛透支金额10万元以上,属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情节,并非犯罪情节轻微。原审根据胡文坛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归还欠款等情况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文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文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108055.29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文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