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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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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 辩护人赵相昌,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

辩护人赵相昌,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嘉颐园小区。系被害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汽车停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南侧嘉颐园小区北门口,车头朝北坐在驾驶位上与其妻子李某某在车内说话。被害人赵某某酒后从西向东回家经过此处,因醉酒趴伏在冯某某驾驶的汽车驾驶员一侧窗边,引发冯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口角,冯某某推开车门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绕过车头往西跑,冯某某在后紧追,赵某某面朝下跌倒在车右前方路口处,冯某某追上后继续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冯某某的妻子从中进行劝阻,并拿卫生纸让被害人赵某某擦拭。然后,冯某某开车与妻子离开。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鼻根部有一1cm创口,左侧鼻唇沟及上唇左侧有一5.5cm倒t形创口;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内侧壁局部凹陷;双侧鼻骨骨折;上部左侧第二冠折露髓,另有多处擦挫伤。面部创口、眼眶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牙齿治疗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关于案发当晚其与赵某某发生争执互相推搡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关于其案发当晚被打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关于案发当晚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证言;证人袁某某关于案发当晚被告人借车并称与他人打架的证言;冯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光盘;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00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是自己摔倒受伤,不是冯某某致伤。冯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赵某某是自己摔倒受伤,不是冯某某致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被冯某某打伤,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冯某某和被害人扭打在一起,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冯某某说其在铁西打架了,且被害人的伤情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冯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某虽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双方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冯某某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