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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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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桑红英犯非吸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某,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某,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桑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桑某某伙同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聚方圆公司、韩驰企业、蒙更威力企业、日盛昌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人24笔,涉案票面金额112万元,实收金额821800元,兑付本金及利息14548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676320元。被告人桑某某获利156150元,桑某某在蒙更威力和聚方圆公司存款票面金额共计43万元未兑付。案发后未退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桑某某供述:2011年3、4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宣传介绍存款1万元给好处费700元,我先自己找王某某存钱,后来介绍别人存钱。2011年4月份,我动员柳某某在聚方圆公司存款5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6分,王某某给我10%返点,我给柳某某7%返点,自己得3%返点;先后介绍了柳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等9人找王某某存钱。我帮助王某某吸收存款共得到好处费10万元左右。后来我通过银行向存款人退了一部分款,他们报案时没有提到,有银行记录可以查证。

2、被害人柳某某、苏某某等9人陈述、投资理财协议、存款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011年4月至9月期间,通过桑某某介绍在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日盛昌公司存款。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桑某某是其下线,其给桑某某介绍的集资公司有蒙更威力、日盛昌、韩驰和聚方圆四个公司。集资期限3个月,利息6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15%至24.5%返点,交款方式主要是通过其银行卡将收到的集资款汇到其农行卡上,有时给其现金,一周之后,再把公司的合同通过桑某某给集资户。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桑某某在安阳市共为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和日盛昌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9人24笔,票面金额112万元,实收金额821800元,兑付本金利息101472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720328元。

5、银行查询存款清单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共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害人柳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申某某转款共11笔44005元。

6、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和蒙更威力、聚方圆、日盛昌、韩驰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7、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小区被抓获归案。

8、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查询记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集资合同、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集资群众损失67万余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诉人桑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期间,经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害人王某甲、柳某某、苏某某收到过集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归还的钱款共计36.72万元,该款应当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67.632万元中扣除,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询问了被害人王某某甲、柳某某和苏某某,对照银行交易明细让三被害人对逐笔收到钱款情况进行了说明,三被害人陈述收到的钱款是本金的报案时没有让公安机关登记,收到的是利息的因为不是通过桑某某介绍存款的,报案时也没有让公安机关登记到桑某某的名下,且桑某某本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害人收到的36.72万元就是通过其介绍的存款返还的本息,故上诉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从桑某某犯罪损失数额67.632万元中减去36.7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集资群众损失67.6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桑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