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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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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韩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董瑞兴,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董瑞兴,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某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董瑞兴、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苏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让担任该村会计兼现金保管的被告人韩某某先后挪用何官屯村集体资金共计1799300元给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8月23日,苏某将借用的资金全部予以归还。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韩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借款时给何官屯村的支部书记彭某某打过招呼,事后集体研究,不是苏某个人擅自决定;村领导集体决定将款项借给苏某是为集体整体利益考虑,在村财务上有记账,没有逃避监管,之后如数归还,没有造成损失,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苏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何官屯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让担任该村会计、现金保管的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多次挪用何官屯村集体资金共计1799300元给苏某使用。2013年4月,因上级部门要对村财务进行检查,苏某、韩某某等人协商后,由苏某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阳市旭辉磨料有限公司名义,按之前的借款数重新书写借据,在村委会财务上入账。苏某又召集村两委会开会,研究同意苏某向村集体借款。安阳市文峰区纪委对苏某挪用资金的问题调查后,截止2014年8月23日,苏某将借用的资金全部予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其原是何官屯的党支部书记,1999年起担任村委会主任,2000年7月至2014年11月任村里的党总支书记。1988年3月,其投资成立安阳市旭辉磨料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因修中华路征用村里土地,有170户村民需要拆迁安置,就在村西北角规划了新区。村里卖地的钱,除给群众兑付外所留下来归村里。新区建设资金需要资金,多次给镇政府申请,有时资金没有用完,就留在韩某某那里保管。2010年2月,其因磨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韩某某借村里的钱。韩某某借给其8万元,其以厂里的名义打了借条。后其多次从韩某某那里借村几千元到20万元不等,直到2013年2月份。其借村里钱的事,只有其和韩某某知道,其他干部不知情。2013年3、4月份,韩某某说上级要对各村财物检查,因其借的款没有还,造成账上现金余额太大。其说还不了钱,让把借的钱下到村委会账上,应付上面检查。其把村党支部书记彭某某和韩某某、韩某甲叫到一起商量。韩某某把之前的借条拿过来,因太多不好下账,其重新以旭辉磨料公司的名义打了四张借条,钱数跟以前的借条一样,共1799300元。其把以前下写的借条撕毁,又把韩某乙叫来,让他在四张借条上盖了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章后,将借条给了韩某某。借条在村里下账后,在2013年6月一天晚上,其让村两委会干部开了会。其说了借钱的情况。大家都发表意见,最后举手表决同意并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其所借的钱都用到厂里了,但没有在厂里走账,厂里也没有记录资金去向。2014年8月23日,其通过四方筹钱以磨料公司的名义把款全部还村里了。

二、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1995年12月至2012年4月,其任何官屯村会计,2008年起任党支部委员兼现金保管。2009年秋季,因修中华路征用村里194亩土地,有170户需要拆迁安置,村里各方面资金用量大,多次到镇政府财政所支钱。有时取来的钱没有用完,由其保管。大约2010年5月,苏某说旭辉磨料公司资金困难,想借村里的钱。其知道不符合财物制度,但考虑他是村里的老领导,就借给他了,大约5、6万元,他给打了借条。后来苏某多次找其借村里的钱,每次几千元到20万元不等,直到2013年元月,共借走1799300元。他每次借钱都打了借条。苏某借钱时只有其二人在场,村里没有研究过。2014年4月份,上级对村账目进行审查,发现现金结存余额太大。其给村会计韩某甲说了,又到村委会找到苏某,给他说把他打的借条归总到一起下账。苏某同意后,写了四张二联单借据,加起来是1799300元,当时韩某甲、彭某某在场。其把苏某之前打的借条给了他。苏某打好借条后,让韩某乙在借条上盖了村务监委会的章。韩某甲拿着这四张借条到镇政府盖章,下到村集体的往来账上。后来苏某又召集村两委会干部开会,说了四张借据上借钱的事,没有说从其手里借钱的情况。村干部都发了言,同意借钱给苏某临时周转。其给苏某的钱都是村里卖地的钱,除了给老百姓兑付补偿款后,剩下的是村集体的钱。其之前借给苏某钱,没有入账。

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起,其任何官屯村的党支部书记。2013年3、4月份,村会计韩某甲在镇政府开会时听说上级要对各村账目检查。因村里的账上现金库存太大,他刚当会计不久,问其怎么办。过了几天,苏某说是因为他借了村里的钱。后其和苏某、韩某甲、韩某某在村委会商量。韩某某拿出了苏某之前所打的借条。因借条太多,不方便下账,就商量决定汇总到一起,让苏某分四张借条写,金额与之前的一样,大约有180万元。借条写好后,苏某找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韩某乙盖监督委员会的章、下账。其不知道苏某何时开始借村里的钱的。在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苏某召集村两委会干部开会,他在会上说厂里资金困难,临时借了村里一些钱周转,但没说借多少,什么时候开始借,也没有让大家看四张借条。之后村干部每人说了意见,都同意借给他。其提出应让苏某出一部分利息,好给村民交代。最后大家举手表决,并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苏某在借过钱后才开两委会,是想让他借钱的事表面上符合财务规定,应付上面检查。在2014年8月23日,苏某把所借的钱以磨料公司的名义都还了村里。

出庭所作证言:苏某之前借村里的钱没有给其说过。村里额度大的支出应该经其和苏某同意,之后向村里报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