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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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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0时4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EN77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阳市平原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晨峰小区门口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黄某某下车将被害人李某某挪动至小区门口南侧,后驾车逃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摔倒后头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对于案发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0时4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EN77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阳市平原路由南北行驶至晨峰小区门口,在向西转弯驶入该小区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使李某某头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被告人黄某某下车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拖至小区门口南侧,并驾车逃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确定黄某某为肇事司机后,黄某某于当日晚20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人共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49万元,另支付停尸费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豫EN7760号轿车于2014年11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市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口北路西的晨峰小区门口,死者面部及鼻腔有血迹。

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等,系摔倒后头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三、安阳市平原路晨峰小区斜对面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3月19日0时18分许,一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至晨峰小区东门口,向小区转弯驶入时,车前碰到一行人,行人向后倒下。司机下车查看,之后拖动行人离开轿车,又上车继续开车驶入小区。

四、安阳市电子警察管理系统查询表、惠苑街和平原路卡口的照片证实,车牌号为豫EN7760的轿车于2015年3月19日0时46分46秒通过该路口。

五、河北晋实司法鉴定中心微量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痕迹比对分析,被检事故车辆(豫EN7760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上的痕迹,与被检事故死者李某某的肢体及衣服和痕迹均相吻合。

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使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七、证人王某甲(黄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豫EN7760号轿车登记在黄某某名下,平时由他开。2015年3月18日下午,民警找过来,其才知道黄某某开车发生事故了。

八、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零时许,黄某某驾驶豫EN7760号轿车将其送到安钢御景园门口后开车回家。下午17时许,其路过晨峰小区门口,见有很多人,打电话问黄某某时,他说他在该小区门口撞死一个人。

九、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晚22时许,李某某与其联系一起喝酒,并说他和李某甲之前在一起喝了。其二人到文化路一酒馆喝了点酒,次日零时许分手。其到家后给李某某打电话,接电话的是民警,说李某某出事了。其乘出租车到现场,见“120”正对他抢救。他没有意识,脸上有血。

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晚,李某某与其一起吃饭,都喝了点酒。当晚22时许,李某某骑电动车离开。次日1时31分,赵某用李某某的手机与其联系说李某某在家门口出车祸了。其到现场见急救人员正在对他抢救。

十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5年3月20日15时10分从被害人李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十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9日0时许,其驾驶豫EN776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发区安钢御景园回晨峰小区,当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至小区门口向西转弯时,和前面的一个行人相撞。其下车拍了拍对方,对方哼哼两声。其感觉对方喝多了,就把他拉到门口南侧,并开车进小区了。后民警用其妻子电话给其联系,其承认撞人了,并到公安机关投案。

十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20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

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调解协议书、交款条和谅解书,证实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以及民事调解和谅解情况。

十五、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单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罪,案发后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的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