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FFE366号小型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鹤淇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北侧,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FFE366号小型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鹤淇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北侧,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9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9日,我驾驶豫FFE小型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拨打110、120电话。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从现场路过,肇事经过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3.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692mg/ml,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申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5.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的情况。 7.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扣押、发还的情况。 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FFE366轿车所有人为王宝凤。 10.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申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马某某无犯罪前科。 13.浚县卫贤镇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申某某于2015年1月2日已土葬。 14.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9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21分,被告人马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2月30日马某某被刑事拘留。 16.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马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马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