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朱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淇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

(2015)淇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给淇县高村镇杨吴村的栗某某办理信用卡为名,多次骗取栗某某现金共计1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我给栗某某说如果办不成卡就把钱退给她,并给她打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栗某某于2013年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能给淇县高村镇杨吴村的栗某某办理信用卡为名,六次骗取栗某某现金共计17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与栗某某是在山东省廊坊打工时相识。2014年5月份我想骗栗某某的钱,对她说我能办理信用卡,额度是3万元,栗某某把她的身份证和自己的资料给我,8月份我对栗某某说信用卡办好了,需要2000元钱,在淇滨区一家快捷酒店楼下她给了我2000元,我给了她一张不管用的信用卡;在淇县龙凤缘我对她说另一张卡也办好了,需要8000元钱,在淇县幸福树商店楼下她给了我3000元,我给了她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过了几天,我给她打电话说她的卡被别人消费了1万元,需要她还,她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4000元,我说4000元也行,其余的钱我先给你垫上;过了一段时间,我给栗某某打电话说还有一张卡,已经被别人刷走1万元,她说没有那么多钱,在淇滨区九州宾馆她给了我3800元,我给了她一张工商银行的口令卡;后来,我给她打电话说有两个网银需要2000元,在淇县朝歌宾馆她给了我2000元;2014年12月份,我向栗某某要先前给她垫付的6000元钱,她在淇县长途汽车站给了我3000元。我总共骗了栗某某现金17800元,没有给她办信用卡,骗的钱一部分还账,一部分自己花了。2015年1月6日我给栗某某发信息说她的银行卡在呼和浩特消费了3000元,让1月8日还款,栗某某说让我到淇滨区长途汽车站拿钱,我到汽车站就被她领的人抓住送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栗某某陈述:2013年10月份我和朱某某在廊坊市打工时相识,我觉得他这个人还不错,没有想到会骗我。2014年6月份,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办信用卡,我就同意了,朱某某把我的身份证拿走,说是给我办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他共骗了我17000元。第一次是2014年8月份左右,朱某某说信用卡办好了,让我拿3000元钱,我说办卡不是不要钱吗,朱某某说现在都要钱,在淇滨区建设银行附近我给了他2000元,我向他要银行卡密码,他说公安局正在查,不给我;第二次,朱某某说信用卡又办下来了,让我拿2000元钱,我又给了他2000元,他给了卡和密码,但我一直没有查;第三次,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第一张卡被人刷走1万元钱,让我还,我说没有钱,朱某某让我找,我就给了他4000元,他说剩下的钱他先垫上;第四次,朱某某让我还以前垫上的6000元钱,我说没有钱,朱某某说要是不还钱,就把我卡上的钱刷走,没有办法,我又给了他3000元;第五次,朱某某说我的另一张信用卡被别人刷走1万元,前后两张卡刷走2万元,要我拿1万元,我又给了他4000元;第六次,朱某某让我带2000元钱去拿网银,在淇县一个宾馆我给了他2000元,他给了我两个网银。2015年1月6日朱某某给我发信息说我的银行卡在呼和浩特被消费3000元,要我1月8日前还,我实在没有钱了,就对我爱人说这个事儿,我爱人说我受骗了,1月8日上午,我们约朱某某在鹤壁市汽车站还钱,上午10时许,我们见到朱某某就把他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4.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对银行卡、网银、U顿扣押情况。

5.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客户信息:证明朱某某给栗某某卡的情况。

6.手机信息:证明2015年1月6日朱某某给栗某某发信息骗钱的情况。

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8.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栗某某现金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朱某某关于办不成信用卡给被害人退钱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