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F99644号轿车在淇县天天如家音乐会所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葛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FPA97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经查,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朋友在淇县天天如家音乐会所唱歌、喝酒,从天天如家出来后,醉酒驾驶豫F99644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葛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FPA97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6日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郝某某与受害人葛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郝某某赔偿葛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豫FPA97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李全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郝某某赔偿李全超车辆损失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4日17时许,我驾驶豫F99644轿车从家里出来到淇县天天如家音乐会所和朋友唱歌、喝酒,12月25日凌晨,我出来准备开车走,发现手机丢到楼上,我又回去拿,下来后,有人在车跟骂我,不让我走,我就倒车绕开他们走,没有看清前方有人没有,车一加速上了花池,与花池西边停着的一辆货车发生碰撞。 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在淇县天天如家音乐会所唱歌,我唱完歌出来准备回家,发现我朋友的车后面被一辆车堵着,朋友和那个人在吵吵,保安人员劝后面的车倒开,那个人倒过车后把我撞翻,越过花池撞到西边一辆货车上。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4日晚上和被告人郝某某在淇县天天如家音乐会所喝酒的情况。 4.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郝某某无犯罪前科。 7.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扣押、发还的情况。 8.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0.淇县公安局破案告报告: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协议书两份: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郝某某赔偿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货车车主李全超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郝某某赔偿李全超车辆损失1000元。 12.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