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向王某甲提出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当天11时许,肖某某、王某甲乘坐从鹤壁市淇滨区开往浚县的豫F56273号公交车上伺机行窃,便衣民警发现二人形迹可疑,随对二人进行监控,车辆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路段时,王某甲扒窃乘客赵某某现金257元。下车后,二人被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二、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王某乙、牛某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乘坐从鹤壁市开往南乐县的长途客车,预谋在车上行窃。当车辆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批发市场路口时,牛某某等人扒窃被害人常某某的华为牌H30-T00手机一部,后由牛某某占有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3.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常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