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秋艳,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小高,男,1985年2月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艳、杜小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艳及其辩护人刘士华,被告人杜小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某的领导下,未经有权机构批准,采取以冯某某为借款人、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鉴定,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269936524元,兑付金额224590940元,未兑付金额45345584元。 其中,被告人王秋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8479699元,已兑付金额为6887099元,未兑付金额为1592600元。 被告人杜小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090000元,已兑付690000元,未兑付400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秋艳、杜小高的供述,证人冯某某、李某、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借款合同,退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秋艳、杜小高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秋艳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刘士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秋艳系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构成自首;王秋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杜小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实际控股人冯某某(已判处刑罚)的安排下,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采取以冯某某为借款人、大信公司为担保人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鉴定,非法集资269936524元,兑付金额224590940元,未兑付金额45345584元。 其中,被告人王秋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8479699元,已兑付金额为6887099元。 被告人杜小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090000元,已兑付690000元,未兑付4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秋艳退出提成款共计348748元,被告人杜小高退出提成款71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秋艳供述:2010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我在大信公司及中商集团工作期间,帮助冯某某吸收存款,一共帮冯某某吸收了多少我没统计过。自2010年6月份,我向公司介绍客户,开始有提成,开始公司给我提成是月息2%,其中包含我给客户的利息,给客户利息一般是1.5%至1.8%。后来我的提成涨到了2.5%,我给客户利息也相应增加。我有一部分客户在李某某名下,因为公司给李某某提成较高,我的客户记在他的名下,我可以多得提成。 2、被告人杜小高的供述:2011年6月,我到河南中商集团鹤壁市办事处五岩山百货公司上班,由于公司要求每一个员工都要有存款任务,最低10万元,我就介绍张某乙等人在公司存款,公司规定给客户月息1.5%,给介绍人0.5%的提成,我为了完任务就将提成给了客户。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09年我成立鹤壁市五岩山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9月份成立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咨询、投资业务。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签订的合同以冯某某为借款人,客户为出借人,大信公司为担保人。与客户签的合同利息有月息1.5%、2%,有业务员介绍的,给业务员业务提成。其中给李某某、司某某、刘红波、郭计林、常流海的利息是3%(他们在3%利息内自己决定给客户的利息)。给王秋艳、孙素青、杜小高等业务员的利息是月息2.5%(他们在2.5%利息内自己决定给客户的利息)。给其余的业务员利息是2%(他们在2%利息内自己决定给客户的利息)。减去给客户的利息后的业务员提成都是每月15号左右支付,客户的利息都是到期后一次性付清。 5、证人司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份,我通过刘洪波认识了冯某某,熟悉后冯某某提出和我一起开一家投资公司,大信投资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五岩山百货的经营和吸收群众存款。公司员工有王秋艳,孙素青等人,王秋艳是公司的主管会计。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份,我经王秋艳介绍到大信公司工作,王秋艳是财务科长,2011年6月份冯某某开始给我提成,是月息2.5%(先付利息)和月息3%(后付利息),这些钱中包含给客户的提成,公司的王秋艳、孙素青拉的存款通过我这里存到大信公司,我给他们2.2%(先付息)和2.8%(后付息),我从中间得0.2%和0.3%的提成。 7、证人王某某、左某、苏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林某、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上述储户通过王秋艳、杜小高在大信公司存款的事实。 8、借款合同。证实大信公司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 9、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秋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8479699元,已兑付金额为6887099元;被告人杜小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090000元,已兑付690000元,未兑付400000元。 10、辨认笔录。证实孙莉、李鹏飞等人辨认杜小高的情况。 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小高于2014年1月13日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王秋艳于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民警到王秋艳家,将王秋艳口头传唤至九州分局,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艳、杜小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秋艳、杜小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秋艳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艳明知大信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并介绍储户到大信公司存款,并领取提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告人王秋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秋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大信公司账目、证人证言、大信公司借款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秋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