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艾合麦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因吸毒,于2010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卜力米提,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艾合麦提、某某某某·阿卜力米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艾合麦提、某某某某·阿卜力米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某某某·艾合麦提和某某某某·阿卜力米提尾随王某至鹤壁市淇滨区裕隆爱之城购物中心西门口,将王某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NOTE2手机盗走。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艾合麦提、某某某某·阿卜力米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艾合麦提、某某某某·阿卜力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某·艾合麦提、某某某某·阿卜力米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某·艾合麦提、某某某某·阿卜力米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某·艾合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被告人某某某某·阿卜力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石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