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治中、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8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丽景苑小区门口,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故发生纠纷,范某某持木棍将孙某某左尺骨打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其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复印费)22444.98元、误工费16968元、护理费3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314.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视频资料,被害人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陪住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不尽合理,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22444.98元,误工费16968元,护理费3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31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