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3月2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因王某甲(另案处理)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随即电话召集被告人王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帮忙打架,随后赶来的王某、王某乙伙同王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中凯国际小吃街将刘某某、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手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赔偿谅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石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