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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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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

(2015)修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小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其母亲梁某某租住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面的“特产超市”三楼,乘同在该处租住的房间的庞某某房间无人之机,用力将庞某某房间门推开,将放在床东侧的一个深蓝色布质拉杆式行李箱及行李箱内的一部卡西欧牌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0元。案发后,被盗行李箱和数码相机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庞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将位于三楼的租房处的门锁好后去上班,晚上20时许回到租住处开门时发现门鼻掉到地上,进屋后发现位于床东侧的行李箱不见了,行李箱内放有数码相机和邮政储蓄存折;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至2015年6月初庞某某在其家三楼房屋租住;3.证人梁某某证言,其在修武县交警大队对面特产超市楼上三楼租房住,许某周末从学校返回有时去其那里,其在租房的床下面发现一个行李箱,许某说是他同学的,当时并没有翻行李箱,公安人员到的时候才知道里面有一个相机;4.被告人许某供述,其从学校回到修武其母亲租的房子内。因为带的东西比较多,就去隔壁房间看有没有箱子。其看到隔壁房子门锁老旧,推门进入房间后把在屋内床侧的行李箱拿回其母亲租住的房间内,把箱子里的东西又拿回到隔壁的房间。整东西发现行李箱内还有一部相机,害怕被人发现,就把行李箱和相机放在其母亲房间床最东头与墙之间的一个小细缝里面;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修武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指印系许某左手拇指所留;7.扣押及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行李箱和数码相机已归还被害人庞某某;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9.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玉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