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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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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喜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国喜,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2011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

(2015)修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国喜,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2011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苏国喜在修武县七贤镇厚和庄园东侧租赁贾某某的三间门面房开办台球厅,后购买“摇钱树捕鱼机”和“缺一门游戏机”各1台电子游戏机设备放置台球厅内,雇佣冯某、张某某等人为管理人员,负责“上分退分”、记账、收钱退钱等组织赌博活动,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6月2日22时20分许,王某某、都某某等13名赌博人员用两台电子游戏机设备赌博时,被修武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赌博现场查获的“摇钱树捕鱼机”(可同时供10人一起赌博)、“缺一门游戏机”(可同时供7人一起赌博)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该事实,有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苏国喜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国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有累犯情节,提请以开设赌场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国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冯某证言,其在苏国喜的游戏厅工作期间共有两台游戏机营业,一台“捕鱼机”有10个把位,同时可供10个人玩,一台“缺一门”机器有9个把位,坏了一个,现有8个把位同时可供8个人玩;2.证人卢某某证言,其于2015年2月到苏国喜的台球厅打工至今,案发当天被公安局查获时从其身上缴获了7478元钱,是其和谷某、冯某当天从赌博机上收的钱,其余和冯某证言相吻合;3.证人谷某证言,其系案发当天下午到苏国喜的台球厅工作,负责给赌博的人上分;4.证人王某某、都某某、康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赵某、项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郭某某、盛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证言,2015年6月2日晚,其13人均在苏国喜开办的位于七贤镇厚和庄园旁的游戏厅参与赌博,赌博机器为“捕鱼机”和“缺一门”;5.证人贾某某证言(附租房协议),2015年2月1日,其将自家位于七贤镇方庄村厚和庄园东边的院子中的西边三间出租给苏国喜开办台球厅,房租一年8000元;6.证人范某某证言,其有一张卡号为6236682480002593021的建行卡,但一直由其妹夫苏国喜使用;7.被告人苏国喜供述,2015年2月,其在方庄镇厚和宾馆东边开了一家台球厅,并放置了一台“打鱼机”(10个把位)和一台“缺一门扑克机”(7个把位)用于赌博,另外还有五台小型机器,但都不能使用了,从营业到现在,盈利六七万元,除下平时吃喝开工资以及买机器的40000元本金,还剩余一万二三千元,存在以其妻子姐姐(范某某)名义办的尾号为3021的建行卡内,被抓获时公安人员还从其身上缴获赌资700多元,其他和证人冯某、卢某某、谷某、贾某某证言相吻合;8.现场及赌博机照片;9.(修)公治机认定字(2015)第002号、00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书,“摇钱树”捕鱼机和“缺一门”游戏机均为具有荧屏计分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其中捕鱼机有10个把位,且可正常使用,可以认定为1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缺一门”游戏机有8个把位,其中四号把位不能正常使用,可以认定为7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与销毁证明,2015年6月2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苏国喜处查扣人民币775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14664元整)、捕鱼机两台、扑克机一台、老虎机和三国志机各两台等物品,从卢某某处查扣人民币7478元及黑色包一个、POSS机等物品,并已于2015年7月13日将POSS机、黑色包等物品发还苏国喜的弟弟苏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将扣押的七台赌博机器集中进行了销毁;11.修武县公安局对冯某、卢某某、谷某以及康某某、陈某某等参与赌博的13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及收缴罚款的票据;12.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1)马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服刑证明;13.户籍证明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喜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国喜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国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2291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