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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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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红星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红星,又名小四,绰号黑四旦,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2013年12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日被行

(2015)修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红星,又名小四,绰号黑四旦,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2013年12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红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8时许,修武县公安局接群众有关被告人郝红星经常吸毒且现在家中的举报后,在被告人郝红星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卧室电脑桌底层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2.57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该事实,有证人余某某证言、被告人郝红星供述和辩解及毒品成分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红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并系累犯,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红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余某某关于案发前几天其见到前夫郝红星在家吸食毒品的证言;2.被告人郝红星供述,其自2009年沾染毒品后,每天都要吸食。案发前四五天,其先后以750元与3000元的价格分别购买了5克与13克冰毒。第一次所购买的冰毒已吸食完了,第二次的还剩10多克,在其家电脑桌底层抽屉里的红双喜烟筒内放着,2015年7月1日随自制吸毒工具一并被民警查扣了;3.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郝红星在修武县公安局七贤派出所的尿样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甲基安非他明);4.检查笔录(附照片),2015年7月1日,修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郝红星家卧室电脑桌底层抽屉里的红双喜烟筒内发现4袋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在卧室窗台上找到吸毒所用自制壶一个,并予扣押;5.称量笔录(附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5)13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本案所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12.57克,并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8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6.户籍证明;7.到案证明;8.修武县公安局修公(方)行罚决字(2015)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郝红星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吸毒工具同时被收缴;9.本院(2013)修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红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郝红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红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