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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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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

(2015)修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彭某某、张某丙、苗某某、李某某经与焦作腾鑫钢材市场称重的焦某某串通,以减少称重显示方式骗取河南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废钢材五车,查明减少重量15.605吨,价值37452元。2009年8月2日,再次骗取时被发现,后逃跑。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先后投案。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彭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以诈骗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又名张某丁)、彭某某、张某丙、苗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刑)预谋以减少称重显示方式从龙昌公司收购废钢材获利,在彭某某以支付报酬为条件与焦作腾鑫钢材市场从事称重经营的焦某某(已被判刑)串通后,开始以张某乙参与商定且高于市场价的2800元/吨的价格从龙昌公司收购废钢材。

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彭某某、张某丙、苗某某共同出资从龙昌公司收购1车废钢材后到焦某某处称重,焦某某通过干扰装置使该车废钢材的称重显示少于实际重量。李某某(已被判刑)获知张某乙等人以此方式获利后,也出资加入其中,7人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又从龙昌公司收购4车废钢材,并通过焦某某使称重显示少于实际重量。其中,第三至五车共减少15.605吨,价值37452元。2009年8月2日,7人再次从龙昌公司收购1车废钢材并到焦某某处称重时,因龙昌公司工作人员对重量有异议,且要求重新称重,便都弃车逃跑。经重新称重,该车废钢材所显示重量比前次重5.12吨,该5.12吨废钢材价值12288元。

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先后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范某某(龙昌公司生产部工作人员)证言,2009年8月2日下午,张某丁在其公司装了一车废铁,其与李某甲根据公司安排跟着到焦作腾鑫钢材市场磅房称重,因怀疑所称重量不实而要求重新称重时,该车却载着废铁向西驶去,在文昌路口被其与李某甲拦下后,有2个人下车走了,张某丁在此期间也走了,返回磅房后,另2个人借口与老板张某丁打电话离去,初次称重的女的也不见了。其间,其电话联系吴某某告知了有关情况。经重新称重,两次毛重相差5吨左右,后其与李某甲便让司机张某戊又将车开回并停放到了公司。

2.证人李某甲(龙昌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证言,与证人范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

3.证人吴某某(龙昌公司供应部工作人员)证言,2009年8月2日17时许,其公司范某某与其打电话称:公司所卖废铁称重显示不对,要求重新称重时,买家都跑了。其赶到焦作腾鑫钢材市场后,经重新称重,发现所显示重量比第一次重了5吨左右。自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2日,其公司以2800元/吨的价格共卖给张某丁等人6车废铁,是张某丁自己到公司收购的,每次都是在焦作腾鑫钢材市场称重,所显示重量依次为11.38吨、10.22吨、9.7吨、8.33吨、6.49吨。负责称重的是一个女的,35岁左右。

4.证人郭某某(龙昌公司采购部出纳)证言,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2日,张某丁以2800元/吨的价格从其公司收购废钢材6车,每车都有称重单,但前2车的找不到了,前5车另有发货单和收据,称重单所显示的车牌号码以及发货单和收据的日期与实际可能不符。前5车的净重分别为11.38吨、10.22吨、9.7吨、8.33吨、6.49吨,张某丁分别付款31864元、28616元、27160元、23324元、18172元,第六车车重6.93吨,初称总重量为17.53吨,因怀疑不实,经重新称重,总重量为22.65吨,后收购废钢材及称重的人就都跑了。

5.证人郑某某证言,其在修武县周庄乡金鑫(腾鑫)钢材市场经营一地磅,由其与妻子焦某某负责称重,有时市场工作人员也会帮忙。该地磅会有误差,但不会太大,自购买以来,其没有动过手脚。2009年8月3日早上,在该市场门岗工作的一个60来岁姓安的人称其地磅称重不准确,前一天下午由焦某某负责称重的一辆收废铁的蓝色汽车在其处进行了重新称重,两次重量相差好几吨。相近两三天一直有人载废铁到其处称重,其没有具体记录。

6.证人安某某证言,2009年的一天,有人载车铁到郑某某的磅房称重,当时焦某某在场,后来她可能有事离开了,其帮忙称了重,两次毛重相差好几吨,具体原因其不清楚,之前其未听说该地磅有什么问题。

7.证人张某戊证言,2009年7月30日上午,张某丁找到其称想用其豫H72120号货车从周庄往焦作拉铁,商谈好价格后,其于当日13时许根据张某丁电话联系到了龙昌公司,当时张某丁还带了七八个人,进该公司装好废铁并到新钢材市场南门口的磅房称重后送往了王褚乡西边一个村的收购站,张某丁付其运费400元,至2012年8月1日其又负责运送了3车废铁。2012年8月2日16时许,再次装好车并到新钢材市场称重后向西行驶时,龙昌公司工作人员拦住车要求重新称重,后一个跟车的人从其车上下去了,返回到磅房时,另2个跟车的人下车后就向钢材市场跑了。重新称重后,听说少报了5吨多,后老李(李某甲)让其将车又开回了龙昌公司。最后一次称重的是个男的,前几次有个女的称过重。

8.证人安某证言,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15时左右,个子不高一胖一瘦持外地口音的两个男的要求租用其豫H53271号货车,商谈好价格后一同去龙昌公司装铁,并先到新钢材市场对车称重,装好铁再次到新钢材市场称重后送往了焦作大转盘西1公里左右路北的一家收购站,后付其运费620元,包括卸车所造成大灯损坏的赔偿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