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豫HB9444轿车沿修武县运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顾氏皮毛厂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5年6月29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姬某某证言、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姬某某关于2015年6月27日晚上其与朋友白某某在修武县新兴街西口一馄饨店吃饭期间白某某喝有一瓶啤酒的证言;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5年6月27日中午,其喝二两劲酒,当晚与朋友姬某某一起吃饭时,自己又喝一瓶啤酒。21时许,其驾驶自己的豫HB9444丰田轿车沿运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顾氏皮毛厂门口处时被交警查获,并被带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5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白某某2015年6月27日21时20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86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白某某因本案被查获时具有驾驶C1车型资格,豫HB9444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5.户籍证明;6.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