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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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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

(2015)修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石彩霞、检察员范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已过报废期的豫HF8518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京里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里村地下桥北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次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祁某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祁某某关于2015年7月22日22时许其战友梁某某在其家喝有两瓶多啤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并在京里村铁路桥被交警查扣的证言;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5年7月22日22时许,其在京里村祁某某家喝有两瓶多啤酒后,驾驶自己的豫HF8518摩托车回家,途经京里村铁路桥北100米处时被交警查扣,经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128mg/100ml,后被带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其有C1D驾驶证;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7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梁某某2015年7月22日22时40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被查扣时具有驾驶C1D车型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HF8518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9月18日,2011年6月15日达到强制报废期限,处于注销状态;6.户籍证明;7.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