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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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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

(2015)修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七贤镇煤矿小学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小学门前东侧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5年6月29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林某某证言、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康某某案发时所驾驶摩托车套用豫HF7620号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林某某关于2015年6月27日中午康某某在修武县七贤镇其所经营老五家常菜饭店与其各喝一瓶啤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的证言;2.被告人康某某关于2015年6月27日中午其在修武县七贤镇老五家常菜饭店与饭店老板林某某各喝一瓶啤酒后自己无证驾驶康建平的豫HF7620号二轮摩托车离开并在煤矿小学东侧被交警查获的供述;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5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康某某2015年6月27日14时50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88mg/100ml;4.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经查询,无被告人康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亦未发现所驾驶豪爵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C6PCJG9680027646)的入户信息,豫HF7620号牌所对应车辆识别代号为961062650,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2011年5月3日达到强制报废期限,处于注销状态;5.户籍证明;6.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