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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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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

(2015)修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石彩霞、检察员范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6586L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京里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里村地下桥北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次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73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成某甲证言、被告人成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成某甲证言,2015年7月22日22时许,成某某与其及其朋友都某在京里村吃饭时分喝一瓶白酒,酒后其让成某某驾车去送了都某,后听说在铁路桥北被交警查扣了;2.被告人成某某供述,2015年7月22日22时许,其与成某甲等共3人在京里村吃饭时分喝一瓶白酒,酒后其应成某甲要求无证驾驶逯某某的豫A6586L小客车去送人,返回至京里村铁路桥北100米处时被交警查扣,呼气酒精检测含量为309mg/100ml,后被带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7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成某某2015年7月22日23时13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273mg/100ml;4.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查询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无被告人成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5.机动车行驶证,豫A6586L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户籍证明;7.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