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明海,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2005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2月18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焦作市监狱服刑。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焦作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明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荆明海窜至修武县郇封镇京里村成某某家,乘夜深无人之机,从东夹道翻墙跳入院内,将成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蓝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盗走。
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荆明海窜至修武县城关镇秦厂村李某某家,乘夜深无人之机,从西夹道翻墙跳入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70元。
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荆明海窜至修武县郇封镇大纸坊村张某某家,乘夜深无人之机,从西夹道翻墙跳入院内,将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590元。
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荆明海窜至获嘉县徐营镇狮口村崔某某经营的超市,乘夜深无人之机,从超市西窗户跳入超市,将崔某某放在超市桌子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荆明海窜至获嘉县史庄镇西永安村王某某家,乘夜深无人之机,从东夹道翻墙跳入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白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00元。
本案犯罪共5起,除第一起没有实物无法作价外,总价值846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荆明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荆明海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犯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明海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每次都是和赵某某共同作案,且公安民警在侦破其抢劫案过程中自己主动交代过。
本案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成某某关于2013年6月13日早上八点,其停放在院内大门下的蓝色简易澳柯玛电动车被盗的陈述;2.被害人李某某关于2013年6月17日凌晨2点左右回家发现其放在院内的黄色澳柯玛电动车被盗的陈述;3.被害人张某某关于2013年6月23日0时许,其将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放在院内,4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的陈述;4.被害人崔某某关于2013年7月4日早上6点左右,其妻子到超市准备营业,发现柜台抽屉里的2000多元现金被盗的陈述;5.被害人王某某关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发现放在院内的银白色力之星电动三轮车被盗的陈述;6.被告人荆明海关于盗窃上述钱物时间、地点的供述;7.对被害人李某某、成某某、张某某家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份;8.被告人荆明海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5份;9.被告人荆明海盗窃崔某某家超市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1.河南省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痕)字(2015)001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家西院墙墙头外侧瓷砖上的汗灰混合指印,是被告人荆明海右手小手指所留;12.户籍证明;13.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准予解回罪犯的函及修武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被告人荆明海于2015年3月12日从焦作市监狱解回修武县看守所;14.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及武陟县看守所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1438号刑事判决书及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监狱罪犯前科证明,被告人荆明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15.修武县公安局证明,因地址不详,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告人荆明海在供述中和其一起作案的赵某某;16.修武县公安局民警王某甲、李某出具的证明,其二人在办理被告人荆明海抢劫案过程中,荆明海没有交代过该案盗窃犯罪事实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荆明海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和案发前已向公安机关交代过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荆明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明海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犯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荆明海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各1070元、3590元、1200元、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薛贵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