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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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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于2014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在焦作市“上上酒吧”门口,与被害人乔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四被告人对乔某某进行殴打,在打乔某某的过程中,关某某拿着啤酒瓶朝李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经鉴定,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等书证、物证;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买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在焦作市“上上酒吧”门口,与被害人乔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四被告人对乔某某进行殴打,在打乔某某的过程中,关某某拿着啤酒瓶朝李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经鉴定,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四被告人均已赔偿了被害人乔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买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二份、收条二份、谅解书四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3)420、42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杨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四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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